-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十四 章 偽造度量衡罪
- 第 206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07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08 條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09 條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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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1-1條條文;增訂第319-1~319-6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除第91-1條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