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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40、343條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 第 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
  • 第 238 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第 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2 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 ,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4 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 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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