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十六 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 第 230 條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31-1 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32 條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33 條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 第 234 條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
- 第 235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 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 第 236 條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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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2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