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十八 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 第 246 條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 第 247 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8 條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9 條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5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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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及第一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