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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二十章 鴉片罪
  • 第 256 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7 條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8 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9 條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60 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61 條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262 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63 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 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64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65 條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 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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