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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22條條文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十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 第 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相婚者亦同。
  • 第 238 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 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 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釋字第 791 號解 釋,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 240 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1 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2 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4 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 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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