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 章 鴉片罪
- 第 256 條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7 條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8 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9 條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60 條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61 條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262 條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63 條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64 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第 265 條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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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及第一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