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 第 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 第 267 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69 條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70 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