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二十三章 傷害罪
- 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79 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 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81 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82 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83 條聚眾鬬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 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 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85 條明知自已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86 條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87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