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37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二十四章 墮胎罪
  • 第 288 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 第 289 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90 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91 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92 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