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二十四章 墮胎罪
- 第 288 條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 第 289 條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90 條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91 條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92 條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