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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及第一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
  •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79 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81 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 第 282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83 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 第 285 條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 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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