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四 章 墮胎罪
- 第 288 條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 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 第 289 條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 第 290 條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91 條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92 條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 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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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2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