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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二十六章 妨害自由罪
  • 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97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已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99 條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01 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 ,得減輕其刑。
  •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03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第 307 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08 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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