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
- 第 282 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86 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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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3年11月2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