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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223條條文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    者。
  • 第 312 條
    對於己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
  •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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