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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40、343條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三十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第 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6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7 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 盜論。
  •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1 條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 第 333 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 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 ,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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