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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223條條文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
  •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 第 322 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 第 324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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