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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
  • 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38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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