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三十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第 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6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7 條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29 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
- 第 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1 條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332 條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 第 333 條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 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 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334 條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