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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3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條條文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三十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第 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6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7 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
  •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1 條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 第 333 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 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 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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