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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及第一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三十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第 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6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7 條
    (刪除)
  •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
  •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1 條
    (刪除)
  •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 第 333 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 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 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 第 334-1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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