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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三十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0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3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四條之罪準用之。
  • 第 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45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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