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三十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9-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第 339-2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第 339-3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第 340 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
- 第 34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 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3 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
- 第 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45 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