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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三十三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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