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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37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三十四章 贓物罪
  •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第 350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51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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