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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223條條文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三十三 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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