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三十一 章 侵占罪
- 第 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38 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一編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