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三十五章 毀棄損壞罪
- 第 352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第 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55 條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57 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