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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1-1條條文;增訂第319-1~319-6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除第91-1條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三十一 章 侵占罪
  • 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38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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