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共犯
- 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第 29 條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者,為限。
- 第 30 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第 31 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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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2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