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三十四 章 贓物罪
- 第 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第 350 條(刪除)
- 第 351 條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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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1-1條條文;增訂第319-1~319-6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除第91-1條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