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三十四 章 贓物罪
- 第 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第 350 條(刪除)
- 第 351 條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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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3年3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