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三十五 章 毀棄損壞罪
- 第 352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55 條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57 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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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1-1條條文;增訂第319-1~319-6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除第91-1條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