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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223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五 章 刑
  • 第 32 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    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第 34 條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 褫奪公權。  二 沒收。
  • 第 35 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 第 36 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 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 第 38 條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
  • 第 39 條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 第 40 條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
  •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 第 43 條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 誡。
  • 第 44 條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 論。
  • 第 45 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第 46 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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