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五 章 刑
- 第 32 條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 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第 34 條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 褫奪公權。 二 沒收。
- 第 35 條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 第 36 條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 第 37 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 第 38 條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
- 第 39 條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 第 40 條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第 41 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 第 42 條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 第 43 條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 誡。
- 第 44 條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 論。
- 第 45 條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第 46 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