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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185-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五 章 刑
  • 第 32 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第 34 條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 第 35 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 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
  • 第 36 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 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 第 38 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39 條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 第 40 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第 40-1 條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 第 42-1 條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 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 第 43 條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 誡。
  • 第 44 條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已執行論。
  • 第 45 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第 46 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 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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