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編 總則 第 六 章 累犯 第 47 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48 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