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六 章 累犯
- 第 47 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第 48 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 第 49 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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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布第328、330~332、347、348條條文;並增訂第334-1、34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