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六 章 累犯
- 第 47 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 第 48 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 第 49 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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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42、44、74~75-1條條文;增訂第42-1條條文;其中第42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42-1、44、74~75-1條條文自98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