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七章 數罪併罰
- 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第 51 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 第 52 條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 第 53 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第 54 條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 第 5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第 56 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