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 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第 51 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 第 52 條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 第 53 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第 54 條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 第 5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
- 第 56 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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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2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