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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 第 57 條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 第 58 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 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第 60 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第 61 條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64 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65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 第 67 條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第 68 條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 第 69 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 第 70 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 第 71 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 第 73 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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