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 第 57 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 犯罪之動機。 二 犯罪之目的。 三 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四 犯罪之手段。 五 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 犯人之品行。 七 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 犯罪後之態度。
- 第 58 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 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 第 59 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第 60 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第 61 條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 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 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之詐欺罪。 五 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 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第 63 條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64 條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65 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66 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 第 67 條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第 68 條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 第 69 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 第 70 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 第 71 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第 72 條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 第 73 條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