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 第 57 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 第 58 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 第 59 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第 60 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第 61 條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 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 第 63 條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 第 64 條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 第 65 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66 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 第 67 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第 68 條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 第 69 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 第 70 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 第 71 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第 72 條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 第 73 條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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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及第一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