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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22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六 章 累犯
  • 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 第 48 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 ,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 49 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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