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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34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6、22、50、67、68、108、109、114、120、121、173、207、217、221、232、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385、387、389、390、400、415、440、441、495、499、505、507、508、515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 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 第 5 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 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 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 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 第 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 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 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彷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 第 11 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 第 12 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 第 13 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 第 14 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 第 15 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 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 第 16 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17 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七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 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序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 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21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 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第 22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 第 23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 第 24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 第 25 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 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 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廻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 者亦同。
  •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第 27 條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
  •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為辯護人。
  • 第 30 條
    辯護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前項選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
  •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 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第 32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 第 33 條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鈔錄之。
  •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第 36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7 條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 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不得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
  • 第 五 章 文書
  • 第 39 條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公署。由制作人簽名。
  • 第 40 條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 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 第 41 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42 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43 條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 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制作筆錄。
  • 第 44 條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制作審判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 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 、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 第 45 條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 第 46 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 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 第 47 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 第 48 條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 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49 條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 第 50 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 第 51 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 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 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 第 52 條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 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 第 53 條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制作人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 第 54 條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 第 六 章 送達
  •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接受文書之送 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 第 56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57 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 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 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檢察官之辦公處所為之。
  • 第 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付郵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 第 60 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 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 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行之。
  • 第 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 第 63 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 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64 條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 第 65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 66 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 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定之。
  •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或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 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第 68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 聲請正式審判或聲請撤銷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 向管轄該聲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69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 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 第 70 條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所。 二 案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 第 72 條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 ,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 第 73 條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 第 74 條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應按時訊問之。
  • 第 75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第 77 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拘提之理由。 四 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 第 78 條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 第 79 條
    執行拘提,應以拘票示被告。
  • 第 80 條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 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 第 81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 行。
  • 第 82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 在該地者。該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 第 83 條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 第 84 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 第 85 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第 86 條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署。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 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 第 87 條
    通緝經通知或布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 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 第 89 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 第 90 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補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第 91 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 依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 第 93 條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 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
  •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 誤應即釋放。
  •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 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99 條
    被告為聾或啞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 100 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 筆錄內記載明確。
  • 第 十 章 被告之羈押
  • 第 101 條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羈押之理由。 四 應羈押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 第 103 條
    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驗收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 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 第 104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以言詞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官署。付與押票之 繕本。 前項請求。不得拒絕,並應立時付與。
  • 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 監視或檢閱之。如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 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 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 第 106 條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
  • 第 107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
  •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第 109 條
    案件經上訴者。彼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而上訴外。 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 第 111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第 112 條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 第 113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 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第 115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 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 第 116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 第 118 條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第 119 條
    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 第 120 條
    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 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 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 第 十一 章 搜索及扣押
  • 第 122 條
    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 時為限,得搜索之。
  • 第 123 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 第 124 條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 第 125 條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 第 126 條
    公署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
  • 第 127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二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 第 129 條
    檢察官或推事親自搜索時。得不用搜索票。
  • 第 130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 第 132 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 第 134 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 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35 條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 限。
  • 第 136 條
    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 第 137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行搜索或扣押時,發見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 扣押之。
  • 第 138 條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 力扣押之。
  • 第 139 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 第 140 條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 第 141 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 第 142 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 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第 143 條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 第 144 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145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及扣押,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 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 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 第 147 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 第 148 條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 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 第 149 條
    在公署、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祕宓處所內。行捏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 表之人在場。
  • 第 150 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 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時,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第 151 條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 第 152 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 第 153 條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行之。若應在他地 行捏索扣押者。該推事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推事或檢察官。
  • 第 十二 章 勘驗
  • 第 154 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 第 155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 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 檢查身體。 三 檢驗屍體。 四 解剖屍體。 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 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156 條
    行勘檢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 第 157 條
    檢查身體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 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 第 158 條
    檢驗或解剖尼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 第 159 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部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 第 160 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 勘驗。
  • 第 161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 之。
  • 第 十三 章 人證
  • 第 162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 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63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 第 164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 第 165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 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所屬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 第 166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祕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 公署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67 條
    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 二 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 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168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 第 169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 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祕密之事項。受訊問者。 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第 170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 第 171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
  • 第 172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註人有無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第 173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 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 第 174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 第 175 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 第 176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 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 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畫押、蓋章或蓋指印。
  • 第 177 條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未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繫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訊問。
  • 第 178 條
    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 與本案無關者。 二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之 損害者。
  • 第 179 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 第 180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但 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181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 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 第 182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推事 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 第 183 條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但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未令具結之證人。不在此限。
  • 第 十四 章 鑑定及通譯
  • 第 184 條
    鑑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185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入充之。 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 經公署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 第 186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187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
  • 第 188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 第 189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第 190 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 第 19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或毀壞 物體。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92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 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 第 193 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狀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狀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 第 194 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 第 195 條
    法院或檢查幟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貝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 第 196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 第 197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198 條
    本章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 第 十五 章 裁判
  • 第 199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00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 第 201 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 第 202 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 第 203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 第 204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 第 205 條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為裁判之推事。應於裁判宣示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 第 206 條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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