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九 章 扣押及搜索
  • 第 127 條
    證據物件及可以沒收之物件得扣押之。 扣押應由公署或委託他人,或以其他方法將扣押之物件保管之。
  • 第 128 條
    扣押物件之持有人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以強制力扣押之,並 得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科以罰鍰或易科拘留,使其提出或交付。 持有人如係第九十七條應得允許而為證人之人,或係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 條得拒絕證言之人者,不得科以罰鍰或易科拘留。
  • 第 129 條
    公署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於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公務 員之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30 條
    郵件及電報為郵務局、電報局所持有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 可以沒收者。 二 寄交被告或有事實足認其為被告所投遞,或係交付被告者。
  • 第 131 條
    郵務局,電報局所持有被告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及電報,不得扣押,但可 認為犯罪證據,或被告已逃亡者,不在此限。
  • 第 132 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名目,給予所有人或持有人。 扣押之物件,應加封緘,由扣押之公署或公務員蓋印。
  • 第 133 條
    開拆前條第二項之封緘,應由參與該案件之檢察官或推事行之,並命被告 在場,但不能命其在場者,不在此限。
  • 第 134 條
    郵務局,電報局送交之郵件及電報,應扣留者,即行通知投遞人,或收受 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 第 135 條
    扣押之物件,因其物質價格易於損壞或喪失者,得命競賣。
  • 第 136 條
    扣押之物件,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發還之。 扣押之物件,因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聲請,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第 137 條
    扣押之贜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發還被害人,但第三 人對於該物有所請求者,不在此限。 贜物之關係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
  • 第 138 條
    扣押及扣押物件之發還,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 事裁定之。
  • 第 139 條
    對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證據物件及可以沒 收之物件存在者,得搜索之。 對於人之身體及攜帶之物件,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證據物件及可以沒收之物 件存在者,得搜索之。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由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 第 140 條
    公署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 索之。
  • 第 141 條
    軍事上秘密處所或軍艦,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 第 142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發搜索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或受命推事。
  • 第 143 條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應搜索之處所或身體。 二 發票之公署。 發搜索票之公務員,應於搜索票署名、蓋章。
  • 第 144 條
    搜索應將搜索票示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在場之人。
  • 第 145 條
    檢察官或推事得不用搜索票親自搜索。
  • 第 146 條
    執行拘提、逮捕或羈押時,得不用搜索票,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 艦。
  • 第 147 條
    拘提或逮捕之被告,得不用搜索票,逕行搜索其身體。
  • 第 14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用搜索票,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 一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 第 149 條
    夜間非有前條情事之一者,不得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 日間已開始搜索者,得繼續至夜間。 稱夜間者,謂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午後九時起至午前五時止。十月一日 至三月三十一日午後九時起至午前七時止。
  • 第 150 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搜索之。 一 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 客棧、飲食店及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 以賭博或妨害風化行為為營業者。
  • 第 151 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第 152 條
    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由檢察官或推事行之者,應命左列之人在場 。 一 被告,但不能命其在場或認為於搜索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二 戶主、船主或管理人,但不能在場時,得命該住宅、處所或船艦內之 一人在場。 搜索非由檢察官或推事行之者,除前項所列之人外,應更命二人在場。
  • 第 153 條
    在公署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及軍艦內搜索者,應通知該管長官在場。
  • 第 154 條
    搜索中,發見文書或其他物件與本案無關而顯係犯他罪之證據者,應暫行 扣押,送交該管檢察官處分。
  • 第 155 條
    扣押及搜索應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物件,應於筆錄內詳記名目,或別作目錄附後。 筆錄應由扣押或搜索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在場之人署名或捺 指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