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
- 第 94 條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所以查驗其人 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 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之。 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 得選任辯護人。 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第 96 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第 97 條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 第 98 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99 條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 第 100 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 第 100-1 條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 第 100-2 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 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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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12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72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1、452條條文;刪除第104、120條條文;並增訂第93-1、100-1、100-2、101-1、101-2、103-1、116-1、23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