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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 章 勘驗
  • 第 156 條
    為察看證據及其他犯罪情形起見,應實施勘驗。 勘驗,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
  • 第 157 條
    勘驗得實施左列處分。 一 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 檢查被告或被害人之身體。 三 檢驗屍體。 四 解剖屍體。 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 第 158 條
    履勘得命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並得傳喚證人、鑑定人前往訊問。
  • 第 159 條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 第 160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同醫師或檢驗吏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 第 161 條
    為檢驗或解剖屍體起見,得將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 墓。
  • 第 162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時,得命死者親屬在場。
  • 第 163 條
    勘驗應作筆錄,記明實施之年、月、日、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筆錄應由勘驗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
  • 第 164 條
    勘驗得製作圖畫。附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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