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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34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6、22、50、67、68、108、109、114、120、121、173、207、217、221、232、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385、387、389、390、400、415、440、441、495、499、505、507、508、515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 章 被告之羈押
  • 第 101 條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羈押之理由。 四 應羈押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 第 103 條
    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驗收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 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 第 104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以言詞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官署。付與押票之 繕本。 前項請求。不得拒絕,並應立時付與。
  • 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 監視或檢閱之。如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 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 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 第 106 條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
  • 第 107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
  •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第 109 條
    案件經上訴者。彼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而上訴外。 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 第 111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第 112 條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 第 113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 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第 115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 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 第 116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 第 118 條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第 119 條
    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 第 120 條
    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 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 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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