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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一 章 辯護
  • 第 165 條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 第 166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非律師經法院許可者,亦得選任為辯護人。
  • 第 167 條
    選任辯護人,應通知法院。
  • 第 168 條
    被告於許用代理人之案件,得以書狀委任辯護人為代理人。
  • 第 169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三人為限。
  • 第 170 條
    初級或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起訴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認有為被告置辯護人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之。
  • 第 171 條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起訴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依職 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 第 172 條
    指定辯護人後,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選任律師為辯護人 者。應即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第 173 條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 第 174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件應分別為之。
  • 第 175 條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據物件,並得鈔錄卷宗。
  • 第 176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或偽證, 變造證據之虞,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 177 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於起訴後得為輔佐人。
  • 第 178 條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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